(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董玲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盛路1号附15、16号。法定代表人:李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负责人:杨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董玲。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董玲���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629号民事判决,重庆公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董玲就车牌号为渝A3号的车辆向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交纳了保费13442.30元,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董玲支付的保费13442.30元。《公运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车辆投保费用清单》载明:车辆牌照号为渝A3;投保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2009年4月21日;车损险投保金额49.2万元,保费5733元;乘座险投保金额3/2万元,保费金额272元;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保费金额4044元;交强险投保金额12.2万元,保费金额2430元;扩展险573.30元;乘意险390元。2012年5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就莱特��司诉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董玲、秦利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该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购买渝A3号吊车。同年5月1日,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与董玲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月定额规费2500元,每月5日前缴纳;租金50万元,在2011年4月底前付清;董玲通过向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按期足额缴纳租金、规费,获得对该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承担该车辆的全部风险责任及义务;董玲在全额交清租金和规费后,车辆产权归董玲所有;租赁经营车辆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并由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统一投保,董玲全额支付保费,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董玲通过租赁形式取得该车经营管理权后,雇请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秦利荣驾驶和操作。2008年7月11日,董玲通过他人介绍与莱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接了莱特公司在永川大安玻璃厂吊装钢架结构厂房构件的工作(吊装工程款已经付清)。次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秦利荣在吊装钢梁过程中,离平台约六七米高时,因吊装的钢梁不平衡,莱特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即要求秦利荣下放于平台,重新调整吊绳吊点。秦利荣快速将钢梁放下后,便离开驾驶室,站在车外观看。莱特公司工作人员蒋万发、陈卫平等立即上前调整吊绳吊点。因秦利荣在下放过程中,速度过快,致使下放的吊绳超长,不能控制钢梁,导致钢梁倒下,将平台上调整吊绳的工作人员蒋万发、陈卫平砸伤。秦利荣在莱特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提醒下,才将钢梁吊起,将受伤工人救出。事发后,秦利荣向当地公安局、公司安全科和该车保险公司报案,并协助莱特公司对伤者过行了抢救治疗。伤者蒋万发在重庆长城医院的医疗费为95059.60元、在重庆市××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52657元,合计147716.60元;伤者陈卫平医疗费34670.92元,均为莱特公司垫付。工人陈卫平出院后,于2008年10月15日与莱特公司自愿协商成成协议:莱特公司赔偿陈卫平本次工伤损失31650元(医疗费除外),已于2009年6月11日付清。工作蒋万发伤情经鉴定属“工伤四级,无护理依赖”。蒋万发损失(医疗费除外)通过了仲裁和诉讼程序,我院终审判决确定莱特公司赔偿蒋万发本次工伤损失:停工留薪期工资269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7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123.5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04775元、住院护理费83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84元、鉴定费2955.40元,合计534410.4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各1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蒋万发的医疗费147716.60元、其他工伤损失费534410.40元,合计682127元;陈卫平医疗费34670.92元,共计716797.92元。一审法院认为莱特公司对上述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董玲的民事责任,并酌定减轻董玲70%的民事责任,由董玲赔偿30%,即215039.38元。故一审法院判令董玲赔偿莱特公司垫付损失215039.38元,驳回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莱特公司负担2670元,董玲负担2669元。之后,莱特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6日,我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莱特公司负担。2013年12月,重庆公运公司将赔偿董玲的63823.62元直接支付给了莱特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统筹处机动车辆统筹赔款计算书》载明:被保险人为危险品分公司;出险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车牌号码为渝A3;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内保情况:车损险49.2万元,三者险50万元,乘意险2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外保情况:车损险49.2万元,三者险5万元,交强险12.2万元;赔款总计63823.62元。审理中,重庆公运公司和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还举示了《租赁经营者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告知书》(租赁车辆经营者处无签字,单位处亦无签章),其拟通过该证据证明其按照安全统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执行,就董玲的投保,对应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08年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莱特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据不能证明对本案安全统筹投保时第三者险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董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在2008年投保时没有签署过告知书。莱特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11日,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的渝A×××××吊车在莱特公司的永川区大安工地吊装钢梁时,因钢梁倒塌将莱特公司的两名工人砸伤,莱特公司为此赔偿了两名工人各项损失748447.92元。渝A3吊车由董玲经营。莱特公司赔偿两名工人后,向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董玲追偿。2012年5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判决董玲赔偿莱特公司损失共计215039.38元。经查,渝A3肇事吊车在重庆公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内保)50万元,重庆公运公司只赔偿了莱特公司63823.62元(系代董玲赔偿,直接支付给莱特公司,扣除执行费,莱特公司实得60662.62元)。莱特公司对董玲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重庆公运公司、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计算赔偿金额方法错误,董玲又不愿起诉重庆公运公司、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索赔,导致莱特公司无法获得及时、足额赔偿。莱特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公运公司和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共同赔偿莱特公司损失151215.76元。重庆公运公司一审辩称,重庆公运公司对莱特公司诉称董玲欠其151215.76元不清楚,该欠款也与重庆公运公司无关。重庆公运公司与董玲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董玲通过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向重庆公运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属实。重庆公运公司已经赔偿了63823.62元,该63823.62元是保险公司赔偿给渝A×××××吊车的保险赔偿款,按照重庆公运公司与董玲的约定,该款项应支付给董玲,因董玲欠莱特公司赔偿款,故重庆公运公司代董玲将该款项支付给莱特公司。���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一审辩称,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对莱特公司诉称董玲欠其151215.76元不清楚。董玲通过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向重庆公运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属实。重庆公运公司与董玲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对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董玲一审述称,董玲欠莱特公司151215.76元属实,但董玲无力支付该欠款;董玲的车辆通过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向重庆公运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属实;董玲已经得到了赔偿63823.62元,并由重庆公运公司将该63823.62元直接支付给了莱特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董玲是否对重庆公运公司、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案中,第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规定: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第二,董玲为车牌号渝A3号车辆的经营者,就车牌号为渝A3号车辆,董玲于2008年5月29日向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交纳了保费13442.30元,向重庆公运公司办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重庆公运公司和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举示的《租赁经营者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告知书》上指向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赔偿请求权利人为“租赁经车辆经营者”。同时,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重庆公运公司对董玲享有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赔偿请求权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董玲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赔偿请求权。第三,《公运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车辆投保费用清单》载明本案所涉车辆在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重庆公运公司和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牌号为渝A3号车辆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审理中,重庆公运公司辩称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08年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作为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经营者,其应就其与董玲之间关于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赔偿办法等达成了相应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重庆公运公司和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举示的《租赁经营者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告知书》无董玲签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该告知书对董玲不具有约束力。重庆公运公司亦未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就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赔偿办法等达成了约定。故重庆公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该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属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期间内,重庆公运公司应就该事故承担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董玲就本案所涉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5039.38元,该金额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50万元范围内。故重庆公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额215039.38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公运公司向董玲支付了赔偿款63823.62元,扣除该金额后,重庆公运公司还应支付董玲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51215.7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董玲对重��公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1215.76元。该案中,重庆公运公司不履行其对董玲的到期债务,董玲又不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莱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可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董玲怠于行使其对重庆公运公司的债权,对莱特公司造成损害,莱特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莱特公司和董玲均确认董玲尚欠莱特公司151215.76元未付。现莱特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为151215.76元,没有超出董玲对重庆公运公司的债权范围,故对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中,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只收取董玲支付的保费13442.30元,其并非本案所涉车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经营者。故莱特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151215.7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公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重庆公运公司不赔偿莱特公司151215.76元;2、莱特公司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董玲所缴纳的车辆互助统筹保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其它损害赔偿,因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不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2、莱特公司对董玲享有的到期债权是专属于董玲自身的债权,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除外情形���因此,莱特公司不享有对董玲的到期债权。莱特公司答辩称:1、董玲所参与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既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也包含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一审适用第三者险是正确的。2、董玲对重庆公运集团享有的债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董玲述称:本案所涉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在重庆公运公司购买了保险的,参加了车辆互助统筹,应当按照购买的保险进行相应的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莱特公司对重庆公运公司若享有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莱特公司对董玲享有债权;第二董玲对重庆公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并不专属于董玲自身;第三董玲怠于行使其对重庆公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莱特公司造成损害。关于第一个条件,在莱特公司诉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董玲、秦利荣一案中,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董玲对渝A3号车辆在吊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30%的责任,莱特公司垫付全部赔偿款项后对董玲享有215039.38元债权。关于第二个条件,董玲对重庆公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评判如下:首先,重庆公运公司在企业内部开展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是为了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董玲作为车牌号渝A3号车辆的经营者,就该车通过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向重庆公运公司投保,缴纳相应保费,属于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的参与人,享有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赔偿请求权。其次,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出具的渝A3号车辆的《车辆投保费用���单》和重庆公运公司出具的渝A3号车辆的《机动车辆统筹赔款计算书》上记载的内容表明,其一,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包括了内保和外保,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内保保额是50万,外保保额是5万;其二,重庆公运危险品分公司和重庆公运公司并未就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赔偿办法与董玲达成协议,该两个公司也并未对内保和外保相应的保费情况进行明确说明。其三,董玲经营的渝A3号车辆属于汽车起重机,主要用于工地的吊装工作,大部分时间在工地作业,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较少。因此,综上可以判定,董玲参与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其经营车辆的风险,而该车经营的风险多发于吊装作业中,也即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主要保障内容应当是该车在吊装作业过程发生的事故,对于该车在道路行驶发生的事故只属于安全互助统筹保障的小部分内容,这一点从该车内保和外保赔偿金额差距也可以得出。本次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期间,属于第三者责任事故,应当由重庆公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重庆公运公司向董玲支付了赔偿款63823.62元,扣除该金额后,重庆公运公司还应支付董玲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51215.76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董玲对于重庆公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产保险而产生的,并不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因此,董玲对重庆公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并不专属于董玲自身。关于第三个条件,重庆公运公司不履行其对董玲的到期债务,董玲又不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莱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莱特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可以认定董玲怠于行使其对重庆公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莱特公司造成损害。基于上述认定,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侯凯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