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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2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海宏义,证人赵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刘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为了给加气站业务筹措资金,注册成立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海融公司在开封县区设有分支机构,被告人冯某某系该公司尉氏县业务部张市镇崔庄村站点业务员,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冯某某以高额利息、合法正规为名向村民宣传介绍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246000元,涉及理财户37户,已经兑付理财账户资金759600元,截止目前仍有452750元没有兑付中,涉及理财户32户。2014年12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这是犯罪。辩护人海宏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存在故意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然实施了民间融资也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本人也存入了资金,也是受害人。本案假如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在单位只是一位业务员,也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全喜的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刘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为了给加气站业务筹措资金,注册成立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在开封市区域设有分支机构,被告人冯某某系该公司尉氏县业务部张市镇崔庄村站点业务员,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冯某某以高额利息、合法正规为名向村民宣传介绍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以月息1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246000元,涉及理财户37户,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存款5000元,后兑付理财账户资金75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垫资33650元给理财户进行了兑付,仍有452750元没有兑付,涉及理财户32户。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夏水堂的供述证明其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3、被害人吴某某、崔某甲等30人的陈述及收到条证明其各自参与存款的金额。4、证人夏某某、翟某某、崔某乙、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海融投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形式和流程以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和业务员提成情况。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长期担任张市信用社信贷员,在担任信贷员期间经常参加业务培训,学习相关的规章制度。6、被告人冯某某的自记账册证明以自己名义吸收存款的金额以及兑付存款的情况,主要内容与其供述相一致。7、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明以冯某某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审批表、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等证明河南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9、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河南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尉氏县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0894元。10、同案人的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的判刑情况。11、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犯罪及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长期从事信贷员业务,对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公众吸收存款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且被告人冯某某的当庭供述也称只有正规的银行才能吸收公众存款,故被告人冯某某关于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海宏义关于被告人不是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设立后,一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故辩护人海宏义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在单位只是一位业务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炎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