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祝吉有诉被告人常刀知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初字第19号原告祝吉有。被告常刀知。原告祝吉有诉被告常刀知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吉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刀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祝吉有与被告常刀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祝吉有负责位于玛曲县尕马路13公里路的绿化工程,总造价493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原、被签订《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常刀知补偿原告祝吉有工程款5万元。被告常刀知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了原告祝吉有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祝吉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后,被告常刀知向原告祝吉有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143000元至今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常刀知支付工程余款143000元及利息815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常刀知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吉有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祝吉有与被告常刀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常刀知将位于尕马路13公里路的绿化工程承包于原告祝吉有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93000元,以及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常刀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祝吉有与被告常刀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祝吉有负责位于玛曲县尕马路13公里路的绿化工程,总造价49300元。被告常刀知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祝吉有预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祝吉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后,被告常刀知向原告祝吉有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14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吉有与被告常刀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有效。原告祝吉有要求被告常刀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吉有自愿放弃利息。被告常刀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刀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祝吉有支付工程款143000元。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常刀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海 忠审判员 群增召玛审判员 牛 万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独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