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与被告张高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高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李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5日,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高飞,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与被告张高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张高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成受被告张高飞的雇请为其拆除旧墙,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成在拆除一扇墙体时,墙体垮塌砸于原告所站立的脚手架上,致原告李成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成受伤后先后在达县新桥医院和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成的损伤程度为X。原告李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高飞赔偿其医疗费4703.39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0327.39元。被告张高飞辩称:1、张高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成告错了对象,张高飞介绍原告李成去邓成林经营的网吧从事拆墙工作,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1573.85元是邓成林为其垫付的,因此,张高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张高飞雇请原告李成不是事实,张高飞仅是介绍李成去承包邓成林的拆墙工程,承包价格2000元,故原告李成与被告张高飞之间不是雇请关系,与邓成林也不是雇请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张高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张高飞给原告李成打电话,要求原告李成去张高飞等人合伙经营的网吧做活,次日上午,原告李成便赶到被告张高飞所说的达川区某站楼下,按照被告张高飞的要求,与被告张高飞雇请的杨成明一起为网吧拆除旧墙,被告张高飞为李成、杨成明提供了脚手架。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成在拆除一扇墙体时,墙体忽然垮塌砸于原告所站立的脚手架上,致原告李成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李成受伤后随即被人送往达县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天,用去的医疗费1573.86元被告张高飞已垫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成转入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543.39元,其中,被告张高飞方垫付10000元,其余系原告李成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患肢勿下地行走,具体要根据每月复查DR片病情决定患肢下地行走及取出内固定时间;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左踝关节屈伸活动功能锻炼;3、若患处出现红肿疼痛及时复诊,门诊随访。2015年8月10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14)九级第24条“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同时,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成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8000元,原告李成并开支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李成与被告张高飞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李成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高飞赔偿其医疗费4703.39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0327.39元。同时还查明,1、原告李成出院后,于2015年8月18日到达州骨科医院做放射检查,用去检查费160元。2、原告李成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某乡某村X组人,系农村户口,2013年8月始和其家人租房居住于达州市达川区某社区某家属院,并于2013年12月31日购买了四川省晨华置业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某镇某社区房一套;原告李成依靠在城区从事建筑装饰等工作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成的陈述,证人杨成明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为网吧拆墙因墙体垮塌受伤,其接受劳务者是谁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高飞辩称其为邓成林介绍原告李成干活,自己系介绍人,本案系承揽关系,不是本案劳务接受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网吧拆墙系受被告张高飞雇请,故原告李成与被告张高飞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高飞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加强劳务工作中的安全管理,但其疏于管理,致原告李成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高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的义务致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成担20%的责任。比照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李成受伤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14543.39元,达县新桥医院医疗费1573.86元,出院检查费160元,共计16277.25元,扣除被告张高飞已垫付的11573.86元,原告李成实际支付医疗费4703.39元;2、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4、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5、原告李成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费应为9680元(80元/天×121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7、续治费,原告李成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需7000-8000元左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付续治费8000元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成住院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李成的总损失为149281.25元。被告张高飞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成119425元(149281.25元×80%),扣除被告张高飞垫付医疗费11573.86元,还应赔偿10785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张高飞赔偿原告李成107851.14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李成承担621元,被告张高飞承担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