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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剑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769号罪犯毛剑,男,彝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6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查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毛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剑,现刑罚执行已达二年零八���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10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罪犯毛剑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