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喜生与蔡国清、张秀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生,蔡国清,张秀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谢喜生,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清,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张秀萍,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被告蔡国清妻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喜生诉被告蔡国清、张秀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喜生诉称,原告租赁仙游县型钢厂的厂房经营农具修理店,二被告租赁位于原告农具修理店一墙之隔的厂房作为家具加工场。2013年10月19日凌晨3时3分,位于二被告租赁的加工场车间起火,殃及原告农具修理店内的机械等,经依法评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57859元及评估费用人民币21000元。根据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排除外来火源等,不排除遗留烟头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二被告家庭经营家具加工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做好火灾防范和安全管理等,引起原告的农具修理机械等着火,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失火造成原告部分农机修理机械及评估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885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仙游县鲤城喜生农具修理店”、经营者为原告,故本案应以“仙游县鲤城喜生农具修理店”作为原告,谢喜生作为经营者进行注明,现原告作为当事人起诉,经本院释明予以变更,谢喜生不同意变更,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喜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八十九元,退还原告谢喜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连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