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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伯承。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被告刘某在邹城市天泰小区工地使用原告的钢材,于2013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据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9000元,签字后每月按总额2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本息178800元(含10个月利息29800元)及本判决生效后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0.02计偿利息)2、各种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8月1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9000元事实。被告刘某2015年6月24日当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数额认可,但是百分之二的利息不认可,不是我写的。被告刘某在2015年6月24日辩称,原告所述我使用钢材属实,数额149000元也属实,但是利息不清楚。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钢材款小写149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玖千元。欠款人(经手人):刘某,电话:133××××1136.签字后每月按总额2%付利息,签字后生效。”该欠条有被告刘某的签字,并加按手印。原告多次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认可欠钢材款149000元的事实,但是声称:“百分之二的利息不认可,不是我写的。”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受理该申请。因被告刘某刘某坚持要求在济宁本地鉴定,而原告张某要求去外地鉴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对外委托。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申请退回。2015年10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亦不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11日欠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张某钢材款149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刘某亦当庭认可欠款数额,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刘某支付钢材款1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放弃利息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钢材款14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