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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中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中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邢台市中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创业辅导基地C座F160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454号地质家园。法定代表人:成传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台市中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泽平、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中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5月7日签订《“撑起邢台一片蓝”活动协议书》、《传单派发服务协议》、《中湖房地产排卡活动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义务,且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多次催告仍欠原告242,03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共计242,03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撑起邢台一片蓝”活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活动举行事宜形成了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传单派发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关于传单派发事宜形成了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中湖房地产排卡活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排卡活动事宜形成了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传单派发服务协议》活动执行确认单,证明中湖公司认可文传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五、《中湖房地产排卡活动协议书》活动执行确认单,证明中湖公司、文传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证据六、《“撑起邢台一片蓝”活动协议书》活动执行确认单,证明中湖公司、文传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七、发票复印件,证明文传公司给对方中湖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复印件;证据八、电联详单,证明我方通过电联方式给对方催款;证据九、催款函,证明文传公司要求中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十、EMS快递单,证明通过邮寄方式给对方催款;证据十一、邮寄回执单,证明对方中湖公司成功签收该催款单。被告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5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撑起邢台一片蓝”活动协议书》、《传单派发服务协议》、《中湖房地产排卡活动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宣传推广活动。上述合同的活动服务费分别为363,616元、30,000元、30,230元;均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原告开具发票后7日内付清,延期支付按所欠金额的日5%支付滞纳金。2015年7月24日,被告分别签署上述活动的执行进度确认单,对原告的履约服务无异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开具前两项合同服务费发票,2015年5月11日开具后一项合同发票。被告仅支付《“撑起邢台一片蓝”活动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的一半181,808元,其余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撑起邢台一片蓝”活动协议书》、《传单派发服务协议》、《中湖房地产排卡活动协议书》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则应按照合同给付原告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台市中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服务费242,038元,并支付利息(服务费211,808元、30,2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