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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夏某溜门进入本市高桥镇迎丰村被害人姚某家一楼厨房,窃得老版利群香烟6包,长嘴利群香烟7包,合计价值25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又以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家二楼卧室,窃得“江南甲辰”光绪元宝等古钱币17枚(合计价值930元)及现金(分角币)1.14元。2015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溜门进入本市高桥镇迎丰村被害人姚某家三楼卧室,窃得黄金手链1条(价值972.90元)、黄金方戒1枚(价值1426元)、凤凰图案黄金戒指1枚(价值1380元)、黄金手镯1条(价值6325元),合计价值10103.90元。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夏某让汪某(另行处理)把部分赃物出售给桐乡市梧桐街道金银加工店(业主黄某),得款6970元。2015年7月29日���午,公安机关通过线索抓获被告人夏某和汪某,民警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查扣涉案黄金方戒1枚及现金5900元,从被告人夏某电瓶车车斗内查扣涉案古钱币17枚、分角币1.14元,从汪某身上查扣涉案黄金手链1条及现金1000元。后公安机关从黄某处追回涉案凤凰图案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条。现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从被告人夏某和汪某处查扣的现金6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黄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汪某、黄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回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1128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短期内多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损失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