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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春红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红,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成春红,女。委托代理人成春燕,女,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法定代表人徐波,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春红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成春红的委托代理人成春燕、夏忠团,被告仁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米易至攀枝花段的成昆铁路改造工程施工,需占用原告的林地,2014年9月24日,被告仁和镇政府及攀枝花市仁和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扶贫移民局)与原告达成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位于仁和区仁和镇田坝村那招社的芒果地6.9亩中的3亩租用于该铁路改造工程临时施工使用,每亩租金每年2800元,暂定4年租金为33600元,三方约定在签订用地协议后,由仁和镇政府一次性将约定的租金33600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林地交付给了该铁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协议约定的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土地并没有在用地范围之内,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扩能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征用的土地地名叫马井子,而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证上记录的地名为老娃船树和水井湾,马井子这块地的承包人为许菊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后,被告发现其中3亩的临时用地使用权不是原告的,所以就收回了原告手中的协议原件,在协议上注明了作废字样,并告之原告,要求其重新签订协议,原告不同意。由于该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许菊华,只是许菊华长期没有耕种,是由原告在耕种,被告查明该情况后,将该土地上面的青苗赔偿费支付给了原告,将土临时补偿费支付给了合作社,因此,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仁和镇政府(甲方)、成春红(乙方)与扶贫移民局(丙方)签订《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米易至攀枝花段仁和区境内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成昆铁路扩能改造米易至攀枝花段仁和区境内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乙方土地。根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用地补偿费:1、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1500+3.5亩×3年×2800=60900;2、临时使用期的补偿费(以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面积为准)3亩×2800×4年=33600;3、奖励费用:2000;以上三项费用共计96500元。四、付款方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20日内,甲方将以上款项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使用期的补偿费、奖励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的母亲许华仙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土明细登记中载明,其承包地为老娃船树旱地、水井湾旱地承包面积3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6月20日至2099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仁和镇田坝村那招社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田坝村社员许华仙,原有山地3个人的,据第二轮承包合同写的地名是老娃船树,这是仁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下来帮忙写的,现应改为马井子。2015年5月12日,仁和镇田坝村那招社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米易至攀枝花段仁和境内建设需要,征用马井子该块承包地作为临时用地,水井湾和老娃船树不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临时使用期的补偿费(以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面积为准)3亩×2800×4年=33600”发生争议。2014��12月4日,成春红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0900元、奖励费用2000元,合计62900元的款项。现成春红起诉要求被告仁和镇政府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336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地块名称为水井湾和老娃船树。合作社出具的土地名称登记有误的证明,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的土地名称。庭审中原告陈述马井子地,有一半原属于许菊华的承包土地,由于许菊华长期没有耕种,是由原告在耕种,合作社将该土地重新承包给了原告家���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经营权系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足。二、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对临时使用期的补偿费约定了“以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面积为准”,而原告提供的其母亲许华仙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记载的土地的地名为水井湾和老娃船树,面积为3亩。根据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地块并不在临时用地征用范围内,因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发现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其直接收回协议的行为有失妥当。但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处理和解决纠纷,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土地经营权系其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春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钦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