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常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甲,男。(一般授权)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71年10月22日下午二时左右,原告刘某甲在曲潭公社金塘大队刘家生产队地段被被告下设机构水局运输大队汽车压断左腿(已截肢),当时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75元,生活补助费300元。1982年10月28日,被告考虑到原告左腿已残废,支付原告生活补助750元。1993年3月22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特殊困难补助费30元至今。原告所受伤残为被告单位司机所致,虽被告给予了原告经济帮助,但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婚,现已年届50岁,不能尽到照顾父母的义务,还需家人照顾自己,生活主要来源于社会救济。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甲特殊困难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更换假肢的培训费、护理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交通安全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单位员工所致,且当时已处理。证据二、《报告》一份,证明199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处理。证据三、《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1996年为原告安装了假肢。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造成六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需安装假肢,其假肢费可参照民事判决书中黄海艳所安装假肢费用。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该事故已经经过处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已经进行了处理,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971年10月22日下午二时左右,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司机驾车途经曲谭公社金塘大队刘家生产队遇原告刘某甲从右至左横穿马路时被汽车踏脚板挂到而被压断左腿,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常宁县交通安全委员会处理,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83.75元,生活补助费300元。1982年10月28日,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又支付原告刘某甲经济补助费750元。1993年3月22日,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特殊困难补助费30元至今。1996年4月6日,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为其安装假肢。2015年4月22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伤者需安装假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的在庭陈述,原告刘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71年,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为其安装假肢,因假肢为残疾辅助器具,其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故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主张因其现在已经50岁,计算至75岁,每年生活补助费为360元,共计9000元,假肢费用15000元每次,更换7次,每四年更换一次,共计10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按照假肢的总费用的20%计算,为21000元,更换假肢的培训费、护理费、食宿费,每次需要4000元,需更换7次,金额为28000元。原告刘某甲的生活费需要提高至800元每月,计算25年,共计240000元,上述共计40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为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职工,应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3月22日,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特殊困难补助费30元至今,但因情势变更,且原告刘某甲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生活费30元也远低于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无法负担原告刘某甲的正常生活,故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应该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浮动调整原告刘某甲的每月特殊困难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原告刘某甲未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每次安装一次假肢的使用年限、更换周期等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应由原告刘某甲凭票据向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报销其实际支付的假肢安装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假肢的培训费、护理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司机驾车途经曲谭公社金塘大队刘家生产队遇原告刘某甲从右至左横穿马路时被汽车踏脚板挂到而被压断左腿,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本案已经原常宁县交通安全委员会处理,1993年3月22日,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特殊困难补助费30元至今,但因情势变更,30元远低于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且原告刘某甲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告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应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浮动调整原告刘某甲的特殊困难补助费。1996年4月6日,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为其安装假肢,因本案原告刘某甲未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每次安装一次假肢的使用年限、更换费用等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及更换年限、更换费用,故应由原告刘某甲凭票据向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报销其实际支付的假肢安装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假肢的培训费、护理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刘某甲年满80周岁时止按月浮动支付原告刘某甲的特殊困难补助费。二、原告刘某甲凭票据向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其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假肢的培训费、护理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5137元,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