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佟欣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佟欣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孙传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欣然,女,198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娟。上诉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欣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0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佟欣然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佟欣然与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签署《奥迪品牌轿车用户订单》并支付定金。2013年7月6日,上述车辆到货,佟欣然与汽车公司签署《北京市汽车购销合同》。后租赁公司、汽车公司给该车上了租赁公司持有的车牌,租赁公司与佟欣然签署《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后佟欣然多次要求过户,但原审被告拖延推诿至今。因此,佟欣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奥迪小客车归佟欣然所有等。一审法院向租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租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租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租赁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租赁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双方之间《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的签订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公司虽称其已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北京市大兴区,但就此未举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将以租赁公司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租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租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租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租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佟欣然对于租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佟欣然系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确认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奥迪小客车归佟欣然所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租赁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