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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成洲与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王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洲,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汪成洲,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新集镇。法定代表人葛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汪成洲诉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洲及代理人王平、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的代理人张阅和王燕蓉、被告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洲诉称,从2013年3月起,被告王虎挂靠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在鄂尔多斯市兴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唐家会煤矿施工,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5%,同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支,上有王虎签名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驻唐家会矿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虎给原告还款20万元后再未还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王虎共同给付原告汪成洲本金40.5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10日到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44550元(2%),同时判令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本案的借款人不是我处,我处没有收到借款,王虎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王虎不具有代理的权限,且原告对此知情,原告不存在善意,原告的诉状中表明知道王虎和我处是挂靠关系,所以原告应当知道王虎不是我处的工作人员,其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我处没有对王虎的借款行为进行事后追认,项目部的公章由王虎持有,项目部没有理由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此外项目部的公章从实质上同公司的公章是有区别的,不能仅仅依据项目部的公章就可以从事工程施工以外的经济行为。本案原告要求的本金过高,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在借条中对利息的支付条件做了承诺(如果承诺事项发生则不产生利息,承诺事项不发生则产生利息),这个承诺是被告王虎以个人名义做出的,同我处没有关系,不能对我处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我们认为王虎个人的承诺事项已经在实际中成就即王虎已经为原告揽到泊江海子矿的工程,就更不会有利息了被告王虎辩称,款是我借的,用于了唐家会项目部,但是我认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我和原告合伙在东胜泊江海子矿承揽井下工程,所以我在借款承诺中才说要给原告揽泊江海子矿的工程,如果不能揽到工程我愿意支付2.5%每月的利息,后来我揽到了该工程,所以我只是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我和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关系是,我借用它的资质来承揽工程。关于借款的事情,是我个人行为,我不能代表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汪成洲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虎,被告王虎向原告汪成洲出具借条一支和借款承诺一份,借条中载明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向汪成洲借款5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人的签章处为王虎的签字和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驻唐家会矿项目部公章。借款承诺则载明王虎于2014年3月27日向汪成洲借款,王虎在2014年7月底以前给汪成洲揽工程(泊江海子矿)如不能兑现承诺,王虎将借款及时归还,还要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期间每月2.5%的利息,承诺的签章处同样是王虎的签字和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虎给原告还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承诺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王虎及所在项目部的借款行为的性质。原告认为王虎所在的项目部借款的用途是唐家会项目工程,同时加盖项目部公章,而且有王虎的签字,所以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同王虎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被告王虎当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人,而且持有项目部公章,王虎的借款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王虎所在公司承担责任,即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而履行职务的王虎本人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结合本案中最重要的借条和借款承诺来综合分析,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为项目部,而不是王虎个人使用,且在借条和承诺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公章是最能代表一个机构意思表示的表现手段,同样公章的使用具有严格的规则,同时对社会普遍的认知来说,在对外交往中公章的认可程度远远高于其他表现手段(例如签字等),本案原告基于被告王虎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信任,基于对公章的信任,将500000元出借给王虎所在的项目部,其理由也在于原告汪成洲相信被告王虎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同时还是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庭审中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对于与被告王虎及项目部的关系做出答辩其焦点有:1、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王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构成表现代理,以及事后没有被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追认。2、王虎和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不是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3本案约定支付利息的条件不具备,所以不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过高。对于以上1、2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已说明(职务行为),现不赘述。对于第3点意见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利息条件不具备(承诺中所说的介绍泊江海的工程如介绍成功则不产生利息),所以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应当支付利息,但是对于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提出的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利息的计算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所以本院对利息做出调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当予以调整为38302.6元,即从2014年3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借款313天,计得利息97030元(500000元1.86%÷30天313天=97030元),被告王虎给付原告汪成洲200000元,减去前述97030元,剩余102970元应当计入本金,也就是剩余本金为500000元-102970元=397030元。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8日借款17天计得利息4184.6元(397030元1.86%÷30天17天=4184.6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借款71天计得利息16725.5元(397030元1.78%÷30天71天=16725.5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借款47天计得利息10574.2元(397030元1.70%÷30天47天=10574.2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30起诉之日借款32天计得利息6818.3元(397030元1.61%÷30天32天=6818.3元)。本案涉及本金397030元+利息4184.6元+利息16725.5元+利息10574.2元+利息6818.3元,共计435332.6元。庭审中被告王虎愿意承担给付责任,并表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而且在借款承诺中关于利息生效的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王虎自称已经为原告揽到工程,但是原告不施工,未有书面证据及其他佐证证明此事)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王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属于代表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职务行为,该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汪成洲借款本金397030元及利息38302.6元(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汪成洲借款本金397030元的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汪成洲对被告王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3元(原告汪成洲已预交4022元),减半收取4022元,由原告汪成洲负担128元,由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3894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原告汪成洲已预交3020元),由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