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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文魁与韩立红、郭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魁,韩立红,郭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338号原告王文魁。被告韩立红。被告郭欣龙。原告王文魁与韩立红、被告郭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魁、被告郭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韩立红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韩立红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郭欣龙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欣龙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被告韩立红尚有偿付能力,借款应当由被告韩立红偿还。如果韩立红失去偿付能力,自愿代韩立红偿还。被告韩立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韩立红企业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三万元,被告韩立红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今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韩立红自愿以房子、石家庄市鹿泉区卓远商贸中心电子元件和设备抵押,如果到期不还,归王文魁所有。担保人郭欣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不还,每天加500元(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立红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韩立红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8日,被告韩立红向原告借款三万元,被告郭欣龙提供连带保证,有被告韩立红出具的借款条,被告郭欣龙无异议,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韩立红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立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欣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其辩称韩立红失去偿付能力时代韩立红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魁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欣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