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谌炳诉被告郑文举、漆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郑某某,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谌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委托代理人穆朝贤,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水电装修工,住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被告漆某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地址: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号。负责人何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节(特别授权),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炳诉与被告郑文举、漆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炳及委托代理人穆朝贤、李轩飞,被告郑文举、漆基明,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炳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郑文举驾驶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沿理长线由大方县理化乡长春村中寨组往营中方向行驶。08时10分许,行至羊理长线08公里加760��时,因被告郑文举操作不当,导致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熄火,郑文举将该车置于“一”档中,下车用发动机启动摇手柄启动发动机时,致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向前行驶,碰撞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郑文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谌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我受伤后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左叶断裂伤、急性肝功能不全、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重度急性呼吸功能不全、左侧创作性湿肺、左侧气胸等多处损伤。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13278.40元。其中,医疗费82162.68元、误工费16304.89元、护理费1947.74元、营养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疾赔偿金90192.84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抚养费5970.25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郑文举辩称,事故发生是我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漆基明辩称,我的车辆是出卖给郑文举,双方协议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郑文举承担。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超出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郑文举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依法向责任人追偿。原告系学生,不应主张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谌炳在举证���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和就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属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82162.68元。4、残疾证,证明原告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是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郑文举、漆基明、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郑文举、漆基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是自行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被告郑文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和保险标志,证明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3、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漆基明。上述证据原告谌炳、被告漆基明、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漆基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购车协议,证明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已经卖给被告郑文举。上述证据原告谌炳、被告郑文举、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代抄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谌炳、被告郑文举、漆基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郑文举驾驶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沿理长线由大方县理化乡长春村中寨组往营中方向行驶,行至羊理长线08公里加760米时,因被告郑文举驾驶不当,至拖拉机碰挂原告谌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驾驶人郑文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谌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当天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2162.68元。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左叶断裂伤、急性肝功能不全、失血性休克、失代���期、重度急性呼吸功能不全、左侧创作性湿肺、左侧气胸等14处损伤。2015年8月1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郑文举驾驶的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漆基明,2015年3月20日,漆基明将该车出卖给郑文举,价格为49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漆基明为该车在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谌炳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就读。谌炳的父亲谌列伦现年四十八周岁,上肢体残疾。谌列伦共有四名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漆基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谌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可以认定原告谌炳的医疗费为82162.68元。2、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750.00元(30元/天×25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大方县人民医院的意见,该费用为750.00元(30元/天×25天)。4、关���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947.70元(28437.00元/年÷365天×25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00元计算,该费用为2300.70元(33590.00元/年÷365天×25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可认定鉴定费为70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贵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结合谌炳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该项费用为90192.80元(22548.21元/年×20年×20%)。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谌炳的被扶养人谌列伦现年四十八周岁,属于残疾人,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该项费用为5970.30元(5970.25元/年×20年×20%÷4)。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谌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189774.00元(医疗费821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750.00元、护理费1947.70元、误工费2300.7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漆基明以买卖的方式将自己所有的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被告郑文举,郑���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漆基明所有的贵06-1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本案原告谌炳的各项损失为189774.00元,故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谌炳122000.00元,剩余67774.00元(189774.00元-122000.00元)由被告郑文举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谌炳的各项损失122000.00元;二、被告郑文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谌炳的各项损失677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900.00元,由被告郑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