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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袁鹏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鹏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565号原告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经发大厦F-11。注册号610132100012055。法定代表人宋金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鹏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临平镇三勤村村民。原告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新农业公司)与被告袁鹏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真、被告袁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新农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7月2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5)221号仲裁裁决,裁决其支付被告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被告袁鹏涛于2014年2月13日到其公司资金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月平均工资7000元。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袁鹏涛无故旷工,其多次联系无果,导致公司内其负责工作混乱。因被告旷工在先,故其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无需缴纳社保。同时,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被告旷工而解除,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5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鹏涛辩称,其2014年2月14日入职,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旷工并不属实,这个期间其在正常上班,如果旷工,公司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自2014年9月起拖欠工资至2015年4月,其才离职,故原告应支付其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为其补缴社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新农业公司与被告袁鹏涛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转正后工资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职原告公司资金部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考勤以指纹打卡进行考勤。原告为被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底。2015年5月,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补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偿金7000元,并补办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5)22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为被告补办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为被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底,后被告长期旷工,但称其管理混乱,对被告旷工未予处理,且考勤记录无法提供。双方均提供了劳动合同,被告还提供仲了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银行流水记录、业务信件,证明其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并未旷工,因原告自2014年9月起长期拖欠工资,其提出离职。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单、信函,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劳动者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对被告袁鹏涛要求原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作出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对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对被告进行指纹考勤,考勤记录应由其保管,其称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长期旷工,又无法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旷工,且无法提供对被告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银行流水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称为被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底,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确有拖欠行为,故对被告所称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正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6000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现代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鹏涛工资5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