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刘伟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刘伟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01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刚。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伟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刚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坐落在平度市建材市场Ⅱ-5B西起第七间的房屋以23万元的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所有,且被告丧偶。双方签订合同时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房屋转让价格是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对价,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刘伟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张志强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张志强(甲方)与被告刘伟刚(乙方)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区胜利路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8.51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乙方于2007年4月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7年4月2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二、被告刘伟刚分别于2007年4月3日、4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支付价款234700元;三、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和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7年4月10日转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刘伟刚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已登记到原告张志强名下,即物权已发生转移,说明了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原告张志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没有诉讼的必要。综上,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1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