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居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大众网吧上网时,发现邻座曹某的苹果6PLUS手机装在左侧裤兜内,遂趁曹某熟睡之机,将曹某的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5)第058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居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居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