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匡福华与隆回县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福华,隆回县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匡福华,男。委托代理人宁岳峰(一般代理),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增怡(特别授权),男。被告隆回县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雨山铺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善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富桥(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匡福华诉被告隆回县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回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匡福华及委托代理人宁岳峰、被告隆回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富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福华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厨房并接管厨房员工,承包费为每月20800元,厨房员工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承包被告厨房后又雇请刘彦斌、罗艳华做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苦心经营厨房,履行应尽的职责。被告于4月及时支付了原告3月的承包款,之后一直拖欠原告承包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承包款,被告于6月2日书面答复尽快支付承包款,但没有兑现承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善斌于7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款42950元,并承诺7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42950元。被告隆回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公司辩称:一、案由应该是承包合同纠纷;二、原告诉讼请求的42950元与公司实际所欠的数额不相符。原告匡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善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厨房工资情况;3、被告拖欠厨房班组民工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情况;4、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善斌给原告书写的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5、员工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明细表总数和被告核对的情况不一样。被告隆回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厨房工资结算。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工资的情况;2、被告财务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资的情况;3、领据两张、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1073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至7月份的工资,8月份的工资原告不了解情况,也不归原告管;对证据2、3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厨房承包款42950元,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能证明经结算后,2015年5月1日至7月17日厨房承包款为42950元,且原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匡福华与被告隆回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厨房并接管厨房员工,承包费为每月20800元,厨房员工的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承包被告厨房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月10日至4月30日的承包费,5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于7月17日结算,5月1日至7月17厨房承包费为42950元(包含匡福华、文柏青、肖坤武、刘彦斌、罗玉英、罗四芳、阳桃贞、刘红英的工资)。原告离开后,在厨房员工的要求下,被告支付了员工肖坤武工资6300元、罗玉英工资1830元、罗四芳工资1830元、阳桃贞、刘红英工资770元,共计107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达成厨房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厨房。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为429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代为支付厨房员工工资10730元,该款包含在承包费42950元中,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承包费3222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42950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回县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匡福华厨房承包费32220元;二、驳回原告匡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隆回县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6元,由原告匡福华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