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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忠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717号罪犯王忠,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海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5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忠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