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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素梅与李刚、席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素梅,李刚,席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邵素梅,女,生于1978年10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生于1987年6月24日,汉族。被告席照峰,男,成年,汉族。原告邵素梅与被告李刚、席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席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经被告席照峰担保,被告李刚借到原告现金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刚没有偿还。被告席照峰承诺,李刚如果未偿还,则替其偿还。但至今也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17日李刚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刚向原告邵素梅借款23万元整。被告李刚、席照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邵素梅现金23万元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返还借款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被告席照峰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席照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素梅借款二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邵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