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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李云福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李云福,白素仙,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负责人梁丙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翠丽,女,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福,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被告白素仙,女,生于1971年8月22日,彝族。被告白建保,男,生于1975年8月3日,彝族。被告普美琼,女,生于1980年9月27日,彝族。被告白龙喜,男,生于1963年11月2日,彝族。被告孙美芬,女,生于1970年2月4日,彝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川支行)因与被告李云福、白素仙、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翠丽、鲁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福、白素仙、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云福、白素仙、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与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李云福、白素仙与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其按约向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偿还了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共计3350.62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云福、白素仙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云福、白素仙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397.17元,本息合计42397.17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云福、白素仙、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共同承担。被告李云福、白素仙、白建保、普美琼、白龙喜、孙美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福与白素仙、白建保与普美琼、白龙喜与孙美芬分别系夫妻。2014年4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云福、白建保、白龙喜(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80000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债务的5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普美琼、孙美芬分别作为被告白建保、白龙喜的配偶,在协议落款处进行签字捺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云福、白素仙与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借款用途为建设浇灌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后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偿还了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共计3350.62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275.99元,相应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84.27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为1936.91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截图,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江川支行与被告李云福、白素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40000元给被告李云福、白素仙,但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共计3350.62元,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275.9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福、白素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建保、白龙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贷款的担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白建保、白龙喜,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0000元,且其二人各自的保证份额为债务人所负债务的50%,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白建保、白龙喜应对被告李云福、白素仙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的50%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建保、白龙喜对被告李云福、白素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白建保、白龙喜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云福、白素仙追偿。关于被告普美琼、孙美芬对以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李云福、白建保、白龙喜3人,被告普美琼、孙美芬虽然分别作为被告白建保、白龙喜的配偶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但不是基于担保人身份签字,而是基于配偶身份签字,而且合同中并无普美琼、孙美芬为原告的相关债权进行担保的约定,因此,原告与普美琼、孙美芬之间未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故被告普美琼、孙美芬对被告李李云福、白素仙的借款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普美琼、孙美芬对被告李云福、白素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福、白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97.17元(含借期内利息275.99元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184.27元、罚息1936.91元),本息合计42397.17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白建保、白龙喜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的50%在80000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建保、白龙喜各自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福、白素仙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云福、白素仙连带负担,被告白建保、白龙喜各自承担429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建保、白龙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云福、白素仙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