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2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10号新理想佳园44幢二单元楼梯口处,窃走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祥龙牌电动车,当陈某将该车推走十多米远时,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江某。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5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荣某、李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市场调查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