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卫国、邓秀雪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国,邓秀雪,邓如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卫国,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指定辩护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秀雪,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指定辩护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如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指定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卫国、邓秀雪、邓如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卫国、邓秀雪、邓如齐及指定辩护人葛泽锋、赵斌、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卫国、邓秀雪、邓如齐经事先预谋潜至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在消防楼梯附近等候,被告人邓卫国钻入临近走道未关闭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大衣柜抽屉内人民币20余万元,床边柜抽屉内人民币数千元,邓将其中部分赃款160,000元装入一只深色包袋内,另将部分赃款57,200元装入一只蓝色女式拎包内,伺机逃逸时,正好碰到朱某某回家打开505室房门,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邓卫国被迫将手中的蓝色女式拎包丢弃并为摆脱抓捕而击打朱某某,后与守侯在外的邓秀雪、邓如齐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邓卫国、邓秀雪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的部分赃款、撬窃用刀具;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旅馆住宿预收款凭证、邓卫国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卫国伙同邓秀雪、邓如齐入户盗窃,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邓卫国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卫国辩称,其在室内行窃后,恰遇被害人开门入室,其放置门前装有赃款的包倾斜,赃款散落在地,其乘隙身藏6,000元赃款逃逸。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窃赃款数额及构成抢劫罪持异议。被告人邓秀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如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卫国的指定辩护人葛泽锋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邓卫国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其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卫国等盗窃数额160,000元,依据不足,故被告人邓卫国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邓秀雪的指定辩护人赵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秀雪盗窃金额160,000元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邓秀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如齐的指定辩护人杜广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如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定盗窃数额160,000元依据不足,鉴于被告人邓如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卫国、邓秀雪、邓如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至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居民楼内寻找入户行窃目标,后三人汇集到5楼走道处,由邓卫国发现并选定505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邓卫国利用该室卫生间临近走道的窗户未关闭之机,钻窗进入室内,而邓秀雪、邓如齐则在消防楼梯附近等候。被告人邓卫国进入主卧室后用室内一把刮刀撬开大衣柜内抽屉,窃得人民币20余万元,又从床边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数千元,邓将其中部分赃款160,000元装入一只深色包袋内,另将部分赃款57,200元装入室内找到的朱某某的一只蓝色女式拎包内。此时,朱某某乘坐电梯到5楼,邓如齐看到朱某某走向505室所在位置的走道后,将此情况告知了邓秀雪。当邓卫国准备携赃款逃离该户时,正好碰到朱某某打开505室房门发现邓卫国在其住处内,朱某某即在室内门厅过道位置处进行阻拦,并欲夺回邓手中的蓝色女式拎包,在争夺中,该女式拎包内的人民币散落在地,邓卫国只得将拎包丢弃在地。随后,朱某某仍然抓住邓卫国不放,并大声呼救,邓卫国为摆脱抓捕而击打朱某某,朱某某被迫放手,邓卫国趁机逃出室外后迅速逃离小区。邓秀雪、邓如齐听见朱某某的呼救声后,也趁机逃离小区。三人经联系,约定见面后,当晚一同携赃款逃离本市后回到原籍。被告人邓卫国、邓秀雪、邓如齐先后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1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处内财物被窃以及其在抓捕被告人邓卫国时被其击打致使邓逃脱的经过。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中山南路、多稼路附近搭载一青年男子至上海南站附近下车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在上海南站附近家庭旅馆住宿,后于案发当晚离开的情况。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的部分赃款、撬窃用刀具等证实,赃款及作案工具查获并发还的情况。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经轨道交通到达南浦大桥站,及进出被害人所在小区等情况。7、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8、旅馆住宿预收款凭证、邓卫国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等书证。9、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各自到案情况。10、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邓卫国、邓秀雪的各自供述和辩解分别证实,三名被告人预谋来沪并至被害人住处行窃,以及被告人邓卫国殴打被害人得以逃离现场的经过。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邓卫国及辩护人提出的邓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卫国在室内行窃后恰遇回家的被害人,邓为抗拒抓捕击打被害人后乘机逃逸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关于遭被告人邓卫国击打经过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同案犯邓秀雪、邓如齐关于在听到被害人喊“救命”后逃逸及事后从邓卫国口中得知,邓在击打被害人后才得以携赃逃离现场的供述相佐证,故被告人邓卫国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邓卫国及三名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持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卫国从被害人大衣柜和床头柜内分别窃得钱款,并将人民币160,000元装入包内,另人民币57,200元因被被害人撞见后,在争夺中散落在地,邓携装有人民币160,000元的背包逃逸。该节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同案犯邓秀雪、邓如齐关于事后看到邓卫国背包内装有大量现金及从邓卫国口中得知,邓从该户家中行窃160,000元的供述,故被告人邓卫国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卫国伙同邓秀雪、邓如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邓卫国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邓卫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秀雪、邓如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卫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秀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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