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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保兴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保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627号罪犯保兴才,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回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保兴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保兴才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保兴才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9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保兴才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蒋德俊、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保兴才的考核结果,以罪犯保兴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保兴才系数罪并罚,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零4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保兴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保兴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