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伟忠诉杨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扬。原审被告卫燕,***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虹桥北街***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弄***号***室。上诉人王伟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期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经案外人王A介绍认识。2014年8月23日,王伟忠因生意之需向杨扬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王伟忠向杨扬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353%(即每月利息10,000元);杨扬根据王伟忠要求,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125,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王伟忠,供王伟忠归还所欠债务;王伟忠在每月22日前支付杨扬后一期利息10,000元并归还本金25,000元,共计35,000元;第一期的本息35,000元在放款日扣收。同时,卫燕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天,杨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王伟忠借款350,000元,另现金交付王伟忠借款25,000元。王伟忠收到上述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杨扬35,000元,其中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另10,000元系支付8月24日至9月23日的利息。上述借款协议签订次日,杨扬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王伟忠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王伟忠通过案外人向杨扬还款35,000元,其中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另10,000元系支付9月24日至10月23日的利息。同年11月,王伟忠又通过案外人向杨扬还款35,000元,其中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另10,000元系支付10月24日至11月23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王伟忠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故杨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伟忠、卫燕共同归还杨扬借款350,000元;2、王伟忠、卫燕共同支付杨扬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每月10,000元计算的利息40,000元;3、诉讼费由王伟忠、卫燕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伟忠、卫燕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审审理过程中,杨扬确认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伟忠已付利息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作为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同时,杨扬确认其诉请的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忠向杨扬借款425,0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尚余35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法院确认杨扬与王伟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伟忠关于借款金额实际为350,000元的抗辩,因无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伟忠未能按约归还尚余借款本金350,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王伟忠关于除了杨扬确认的已还借款本金75,000元和利息30,000元外,其有另外还款事实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王伟忠以生意之需向杨扬借款,该借款系王伟忠、卫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卫燕对该借款亦明知,故法院确认涉案借款系王伟忠、卫燕夫妻共同债务,杨扬要求王伟忠、卫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核,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息10,000元(月利率2.35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杨扬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法院予以采纳。另外,虽然在借款期间,王伟忠、卫燕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425,00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底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确认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为24,064元,王伟忠已付利息30,000元超出该利息金额为5,936元,法院根据杨扬意见将此款作为借款到期后支付的利息计算。另,杨扬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认尚余借款35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25,480元,该款扣除上述利息金额5,936元,王伟忠、卫燕尚需支付利息金额为19,54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判决:一、王伟忠、卫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扬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王伟忠、卫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杨扬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5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杨扬负担153元,王伟忠、卫燕共同负担3,422元。王伟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伟忠个人偿还杨扬245,000元。其上诉理由是:王伟忠向杨扬所借本金为350,000元,而非协议上所写的425,000元,没有收到过现金75,000元。杨扬要求的利息是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故王伟忠无需支付利息,因其已经还款105,000元,故尚欠杨扬245,000元。卫燕没有参加借款事宜,协议只有落款部分的甲方配偶处是卫燕的签字,该签字只表明卫燕知道此事,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被上诉人杨扬辩称,王伟忠系通过中间人向杨扬借款,其要求的借款金额一直在发生变化,最终确定是4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包括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王伟忠共还款三次,每次3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25,000元是本金,但3个月后他就不还了,故本金还剩350,000元。原审阶段杨扬已经提交了35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提取现金75,000元的凭证,故不接受王伟忠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卫燕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扬表示,其计算的利息是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对于借款协议期限内的利息,经计算,如果王伟忠给付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超过的部分作为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如果已经给付的尚不足四倍,差额部分杨扬也不主张了。杨扬同时表示,原审法院以350,000元为本金,扣除了认为之前多付的利息,最终判决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数额为19,544元。如果二审法院最终确认的该阶段的利息数额高于19,544元,杨扬同意按照19,544元作为最终的利息,不需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了,如果少于19,544元,则要求据实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伟忠与杨扬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25,000元,并以2.353%的利率确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为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杨扬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等为证,并申请了案外人王A出庭作证。查明的事实亦显示,王伟忠在借款协议期内亦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利息及本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王伟忠对杨扬主张的现金交付75,000元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杨扬以现金方式交付王伟忠75,000元的事实可予确认。然本院注意到,王伟忠在收到杨扬出借款项之时,即以现金方式支付杨扬35,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钱款系用于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9月23日的利息10,000元,以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虽该归还本息的方式系双方在协议中合意约定,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本案所涉的本金数应当以王伟忠于2014年8月23日、8月24日两次实际收到的39万元计。杨扬于本案审理中陈述其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王伟忠于2014年10月、11月两次通过案外人归还杨扬借款本金各25,000元、支付利息各10,000元,故其目前尚欠杨扬本金数额为340,000元。根据王伟忠两次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计算得出的杨扬于2014年8月24日至11月23日的应得利息高于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应得利息亦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19,544元,现杨扬对于双方借款协议期内的利息差额不再主张并同意按照原审确定的19,544元作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最终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王伟忠、卫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卫燕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可知其亦知晓借款的存在,因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该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王伟忠个人债务的情形,故王伟忠上诉要求判归其个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王伟忠、卫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扬借款人民币3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75元,由杨扬负担228元,王伟忠、卫燕共同负担3,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王伟忠负担人民币2,850元、杨扬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