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窦某某,男。被告: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女。委托代理人:纪成奎,男。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纪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我与被告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纪某某离婚。被告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窦某某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俩性格很相合。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七年,相处的很和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9月15日,原告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某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