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四英与赵三成、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英,赵三成,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陈四英。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赵三成。被告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负责人赵三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泉华。委托代理人徐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席艳。原告陈四英与被告赵三成、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以下简称兄弟汽修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英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赵三成与兄弟汽修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英诉称:2015年7月18日7时15分左右,被告赵三成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湖高新区莘塔荡东卡口西侧时,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陈四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四英负次要责任。另查,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兄弟汽修店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51.35元(其他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鉴定结束后另行起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根据道路救助基金相关规定,本公司为陈四英垫付了医药费45974.72元,要求在本案中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公司。被告赵三成、兄弟汽修店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我方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没有与我方商议就到法院起诉,所以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15分左右,赵三成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湖高新区莘塔荡东卡口西侧时,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陈四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赵三成负主要责任,陈四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当天,陈四英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胆囊炎、胆囊结石”,于次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脑室出血”,行脑血肿清除术,后于2015年8月8日好转并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胼胝体出血、左锁骨远端骨折”。2015年8月8日,陈四英至苏州平江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左锁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1526.07元,其中125551.35元(含伙食费85元)由陈四英支付,45974.72元由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2、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兄弟汽修店,实际车主为赵三成,赵三成与兄弟汽修店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赵三成共垫付11000元(含预付在交警队的5000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付陈四英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挂靠协议,被告赵三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POS机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5551.3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45974.72元,均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另行起诉赔偿项目时可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将本案中医疗费收据包含的伙食费85元予以剔除。被告赵三成、兄弟汽修店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胆囊炎、胆囊结石的费用,要求扣除。本院认为,虽然胆囊炎、胆囊结石是原告自身疾病,但是,首先,被告未能证明哪些费用系因治疗胆囊炎、胆囊结石而产生;其次,人体是一个整体,医疗行为针对的不仅是某一部分伤情,在某些情形下如不对患者的原有病情与伤情统筹兼顾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不可对医疗行为加以苛责;最后,诊疗过程完全由医生主导,伤者并无能力决定治疗范围、治疗手段、如何用药。因此,被告赵三成、兄弟汽修店的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赵三成、兄弟汽修店向本院提交未加盖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印章、无主治医师签名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认为该出院记录与原告提交的盖有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印章、有主治医师签名的“出院记录”原件不一致,怀疑原告方有与医院串通篡改出院记录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赵三成、兄弟汽修店提交的复印件无相应的原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71441.0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为125466.35元(已扣除伙食费8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为45974.72元。原告陈四英驾驶非机动车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三成驾驶机动车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的过错减轻被告赵三成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赵三成一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被告赵三成所驾驶的车辆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永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三成赔偿80%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61441.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61441.07元中,应由被告赵三成赔偿原告80%即129152.86元,扣除被告赵三成已预付的11000元,被告赵三成还应赔偿118152.86元。由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74.72元,要求从本案赔偿款中取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赵三成将赔偿款118152.86元中的45974.72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剩余72178.14元给付原告陈四英。被告兄弟汽修店与被告赵三成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兄弟汽修店应对被告赵三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四英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三成应赔偿原告陈四英医疗费129152.86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1000元后,其尚应赔偿118152.86元,其中45974.72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剩余72178.14元给付原告陈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对被告赵三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351元,由被告赵三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