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住陕西省永寿县御驾宫乡。被告张建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中原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网上聊天认识,经过交往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欺骗隐瞒已结过婚并有一女张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分居生活,后经家人说和同年8月又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10月双方彻底分居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近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的,而被告是二次婚姻,所以很珍惜。原告为了离婚虚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迷不悟,需满足被告的条件可以离婚。被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主要证明贷款30000元用于给原告之母治病。2、原告与一男子合影。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是有阴谋的。3、结婚证及户口薄。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贷款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凭证记载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贷款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用途,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只是一般朋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某先前与他人有一非婚生女儿。2010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建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建某在安康市汉滨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建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建某2010年经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备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经过较长时间交往、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能否解除应考虑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具体应该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应相互体谅、包容,加强沟通消除矛盾误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良森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