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与宋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宋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陈超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爽,女,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雷,与宋爽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宋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被上诉人宋爽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爽在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3日11时20分,司机张某某驾驶宋爽所有的车牌号为吉C3B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华能电厂门口西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刘某驾驶的吉AWB6**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1203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爽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吉C3B1**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0800元,吉AWB6**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135740元,共计146540元,宋爽所有的吉C3B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额为315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3月2日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向宋爽出具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吉C3B1**号车损失为8000元,吉AWB6**号车损失为135740元。2015年3月17日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以吉C3B1**驾驶员张某某处于实习期拒绝理赔,而宋爽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吉C3B1**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司机张某某具有A2驾驶证、半挂牵引车驾驶资格以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宋爽车辆损失。为维护宋爽的合法权益,宋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爽损失146540元;诉讼费用由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承担。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在原审辨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4项之规定,不同意赔付。另宋爽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赔偿我公司只承担第三者损失135740元中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133740元我公司只能承担50%。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吉林省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宋爽为被保险人与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又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12月23日11时20分,司机张某某驾驶吉C3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3A**挂)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华能电厂门口西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吉AWB6**沃尔沃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203377号,认定司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吉C3B1**号车辆损失为8000元,吉AWB6**号车损失为135740元。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以宋爽驾驶员张某某处于实习期不同意赔偿,并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向宋爽出具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吉林省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再查明,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2015年5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向宋爽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将2014年12月23日宋爽(车牌号吉C3B1**)与刘某(车牌号吉AWB6**)发生的事故受益权转让给宋爽,并将本次赔偿款打入宋爽个人帐户。又查明,投保人吉林省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爽为被保险人为吉C3A**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案件审理中宋爽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给付其C3B153号车辆维修费8000元及第三者车辆损失68850元。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吉林省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保险理赔金优先受偿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已出具说明,同意将2014年12月23日宋爽与刘某(车牌号吉AWB6**)发生的事故受益权转让给宋爽,并将本次赔付款打入宋爽个人帐户,故宋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主张赔偿。关于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提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4项、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事发时驾驶员张某某处于实习期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因该约定系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庭审中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虽提供投保人在投保声明栏中签字、盖章,证明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免赔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对条款中隐含的免责规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是否进行解释说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宋爽请求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赔偿吉C3B1**车辆维修费8000元一节,因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对该车损失价格予以确认为8000元,按合同约定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应予以赔偿,故对宋爽此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宋爽请求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赔偿为第三者支付的吉AWB6**车辆维修费68870元一节,因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亦予以确认,损失价格为135740元,与宋爽支付的修车费等同,应按合同约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135740-2000)50%,故对宋爽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宋爽保险理赔金76870元二、驳回宋爽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华保险营销服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2014年12月23日,司机张某某驾驶宋爽半挂牵引车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张某某驾驶的吉C3B1**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因张某某处于实习期,根据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我公司不予理赔。被上诉人宋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模糊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并非被上诉人及投保人盖章。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数额无异议,仅主张不应支付。2.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具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处于实习期间造成事故应予免赔的条款,应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承担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将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免赔条款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及投保人均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华保险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