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巡场镇滨河东路行驶,21时40分,车行驶至滨河东路1KM+2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抽血鉴定,龙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4.61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