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淑华与牟国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华,牟国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赵淑华,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牟国权,男,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赵淑华诉被告牟国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承租其位于桥头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和厂房,月租金为72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5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牟国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牟国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房租金5000元,已交500元,尚欠4500元,在9月22日前交清。此证签字人:牟国权2014年9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房屋租金义务。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租金的数额,以被告牟国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扣除已经偿还的租金,尚欠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赵淑华房屋租赁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牟国权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鸿亮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