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素美、李发轩等与曹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美,李发轩,李磊,李彩霞,李彩明,曹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王素美。原告李发轩。原告李磊。原告李彩霞。原告李彩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身份同上。被告曹瑞。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野、刘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素美、李发轩、李磊、李彩霞、李彩明诉被告曹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磊、李彩霞,被告曹瑞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美、李发轩、李磊、李彩霞、李彩明诉称,2015年5月10日21时5分许,被告曹瑞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80M处时,先后撞到前方同向李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胡立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李其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秀玲、胡立富、李其及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其及等受害人无责任。被告曹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39328元、丧葬费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瑞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非常后悔,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出狱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5月18日泗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被告曹瑞酒后弃车逃逸的违法事实,属于免赔情形,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需分摊,原告诉求远超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5分许,被告曹瑞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80M处时,先后撞到前方同向李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胡立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李其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秀玲、胡立富、李其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瑞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其及等受害人无责任。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曹瑞,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素美与李其及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磊、李彩霞、李彩明。原告李发轩出生于1929年7月8日,李发轩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其及,长女李凤英,次女李凤兰。李其的户籍性质是农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城厢街道卜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火化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瑞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素美、李发轩、李磊、李彩霞、李彩明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李其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39328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4、交通费酌定800元;5、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0元(11820元/年×5年÷3),以上合计330719.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李秀玲、胡立富死亡,且家属均诉至法院,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将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73333元给另外两位死者家属,故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美、李发轩、李磊、李彩霞、李彩明3666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94052.5元(330719.5-36667)由被告曹瑞承担。因被告曹瑞系酒后驾驶且弃车逃逸,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存在上述情形,保险人责任免除,且对字体加黑、加粗,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美、李发轩、李磊、李彩霞、李彩明因亲属李其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6667元;二、被告曹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美、李发轩、李磊、李彩霞、李彩明因亲属李其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405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曹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122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