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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照华、襄阳市达鑫农牧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达鑫农牧有限公司、林德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照华,襄阳市达鑫农牧有限公司,林德海,张群,包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99-2号原告何照华,私营业主。被告襄阳市达鑫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德海。原藉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交明南路怡心花园207号。被告张群。(系林德海妻子)。被告包华方。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照华诉被告襄阳市达鑫农牧有限公司、林德海、张群、包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照华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襄阳市达鑫农牧有限公司在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放的保证金600000元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奥迪牌小轿车一台(牌号为鄂F×××××,其哥哥何照成的单元房屋一套,证号:南房权证城关字第××房屋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照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襄阳达鑫农牧有限公司在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放的600000元保证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申请人何照华提供的奥迪牌小轿车(牌号为鄂F×××××)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的证号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人民陪审员  蒋祖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