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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尚茂、蒋群惠与赵明龙、唐淑珍房屋买卖合同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尚茂,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群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化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龙,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淑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尚茂、蒋群惠与被申请人赵明龙、唐淑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尚茂、蒋群惠申请再审称:1、买卖协议中蒋群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赵明龙、唐淑珍伪造的。2、任尚茂的大哥王天贵(系任尚茂父母的养子)也是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任尚茂、蒋群惠无权处分案涉房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明龙、唐淑珍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赵明龙、唐淑珍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协议中蒋群惠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一审中蒋群惠本人也已认可,且赵明龙、唐淑珍使用房屋已有18年,房产证也已交付,水、电、气也是登记在赵明龙、唐淑珍名下,任尚茂、蒋群惠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1995年4月1日唐淑珍与蒋群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蒋群惠将案涉的房屋卖给唐淑珍,协议签订后,任尚茂、蒋群惠将案涉房屋交给赵明龙、唐淑珍使用至今。2001年任尚茂将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唐淑珍、赵明龙后长期未收回,再审申请人对交付原因所做的解释无证据佐证,而且与情理不符,证人陈明文、韩立斌等人也证明赵明龙、唐淑珍从199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水、电、气改装的费用也是由赵明龙、唐淑珍直接支付,任尚茂、蒋群惠从未对房屋买卖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即便没有买卖协议,依据房屋交付使用和占有产权证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也可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成立,买卖协议不是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加之蒋群惠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都认可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对庭审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案涉房屋系任尚茂母亲所有,任尚茂母亲的养子王天贵对案涉房屋也有继承权的辩称理由,与其2013年向南充市房管局要求补办房产证时的主张不符,也证明其主张不成立。综上,任尚茂、蒋群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尚茂、蒋群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红卫审判员  高冬梅审判员  何西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香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