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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12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探险者”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滇池路杨家地前往关上关景路,行驶至关景路关景宾馆路段时,与人行道内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及一无号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及电线杆不同程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韦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1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