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露娟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段露娟,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露娟与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置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露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北侧29号7-2-338号商铺,总价款97916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支付了全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现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9791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华置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商贸中心7幢2单元338号房屋,总价为97916元;买受人于2012年4月25日一次性支付房款。房屋的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房屋。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告还称被告未按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对于合同中买房人退房的相关条件未做约定,原告对此认为属格式条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付款凭据及其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中有关逾期办证条款的约定,存在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权利加以限制或排除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作出出卖人逾期办证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但所订合同有关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7916元。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提交的付款凭据能够证明付款时间,因被告违约并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购房款给付之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或对原告的起诉发表抗辩意见,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诉讼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露娟与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段露娟返还购房款9791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曦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