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被告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在婚前并没有深入地了解过对方,也由于缺乏了解没有形成深厚的感情基础,给婚后感情生活破裂埋下隐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常年在外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为此经常争吵,且双方从2013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常年的情感折磨,致使原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又生育了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