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秋英与施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英,施丽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秋英,农民。被告:施丽君,农民。原告张秋英与被告施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秋英起诉称:被告创办缙云县金鸿包袋厂,2011年因生产需要招收原告为缝纫工,工资按件计酬。2014年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月20日经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资,并由被告出具了金鸿包袋厂欠员工工资清单。现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已被注销,故要求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施丽君承担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0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秋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待证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属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11日因歇业被注销的事实;2、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施丽君办理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已关停,施丽君下落不明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待证双方就工资问题曾于2015年1月20日经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4、缙云县金鸿包袋厂欠员工工资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43元的事实。被告施丽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到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做工,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与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现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已被注销,应由经营者施丽君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丽君支付原告张秋英劳务报酬80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革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