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盛家禄、盛国财、陈水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829-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178号和平公建商业楼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武。被执行人盛家禄,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盛国财,男,汉族,1967奶奶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陈水芳,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盛家禄、盛国财、陈水芳其他合同一案,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垫付的银行月供款69371元及利息,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2104元,执行费284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在本院辖区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只对盛家禄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W**5的华晨宝马车的车籍档案进行了查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在经申请人同意后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债权为垫付的银行月供款69371元及利息,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2104元,另本案执行费2847元本院未收取。二、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