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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与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冯家荣、闫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何喜梅,该公司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荣,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16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守全,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观音井花园小区酒厂河边楼401号。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冯家荣、闫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新北公司(出卖人)与冯家荣、闫守全(买受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供材料名称、单价,并约定出卖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米东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工地,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新北公司在出卖方处加盖公章,闫守全及冯家荣分别在合同买受方处签字,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新北公司按约供货。闫守全于2014年6月4日向新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米泉天泉名居工程项目部闫守全。承诺事由:依据2012年6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BHT20120625),截止目前,本项目在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3661400元。此款尽快给付。”另查明:1、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即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系中阳公司承建工程。2、冯家荣、闫守全系中阳公司承建的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新北公司与冯家荣、闫守全、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北公司已按约向中阳公司承建的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提供钢材,中阳公司应当支付钢材款。冯家荣、闫守全系中阳公司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合同中加盖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新北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家荣、闫守全有代理权,其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闫守全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新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载明欠款数额,新北公司以此主张中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阳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家荣、闫守全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新北公司要求冯家荣、闫守全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家荣、闫守全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61400元;二、驳回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冯家荣、闫守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中阳公司应给付新北公司款项计3661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1.20元(原告新北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阳公司负担。中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闫守全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与新北公司结算材料款,其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对我公司无拘束力。况且新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钢材用到了我公司的工地上,经我公司测算原审判决的钢材至少有10万多元钢材没有用到建筑施工上。原审法院依据闫守全的承诺书确认我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闫守全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买卖合同主体之间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买卖合同及一方主体认可的债务凭证,合同主体之外的我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判令我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标的中的103600元的付款责任,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阳公司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但根据中阳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其对于新北公司向其公司施工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及其应承担支付涉案钢材款的责任予以认可。这表明中阳公司对于闫守全、冯家荣代理公司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对中阳公司有关闫守全无权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中阳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新北公司供货的主要事实并不否认,其上诉称约有103600元的钢材闫守全未用到建筑施工上,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况且钢材是否用于施工是中阳公司与其项目部负责人闫守全之间的事,与供货方新北公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中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惠  娟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代理审判员 李  东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斯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