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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与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48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经营者张美玲。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诉称,被告在酒店筹备成立之前,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65000元的厨房设备,并签订了购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增加了20676元的厨房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185676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剩余4567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76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未答辩。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前期筹备期间向我们签订的购买合同一份,至今合同已经生效履行。证据2、供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厨房设备清单及金额及尚欠原告45676元。证据3、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的资格是个体工商户,属于合法经营。证据4、录音资料四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生意货款及被告员工也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实际情况。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因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与被告仲记酒楼王鼎国贸店的委托人脱峰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供方为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需方为仲记酒楼王鼎国贸店,合同签订总货款165000元;付款方式,定金壹万元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壹拾贰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贰万陆仟柒佰伍拾元,待贰年保质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供方;运输及到达的费用由供方负担,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下方有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的签字盖章确认及被告委托代表人脱峰的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签订合同时脱峰系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的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与脱峰签订《合同书》一份,该签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脱峰签约时系被告的员工,且本案的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6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显示,合同总价款为165000元,原告诉称,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增加了20676元的厨房设备,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增加部分20676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支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货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负担221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仲记酒店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