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蔡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勇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河西镇山下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渭钧某某,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勇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渭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蔡志勇某某驾驶一辆本田轿车((车牌号:粤BU2N**,已发还车辆所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街道守珍街一药店花1000元左右人民币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92袋(每袋10ml)、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5瓶(每瓶120ml)、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2瓶(每瓶60ml)、联邦克立安愈酚可待因口服液7瓶(每瓶120ml)、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2瓶(每瓶120ml),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含有可待因。随后,蔡志勇某某驾车携带上述药品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街道凤凰山公园停车场,以11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森1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81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以5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臣2瓶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吸毒人员邹某、刘某臣、蓝某杰均称之前多次向被告人蔡志勇某某购买上述药品。吸毒人员张某森、邹某、刘某臣、蓝某杰尿液检测吗啡、冰毒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蔡志勇某某贩卖上述精神类药品并非出于医疗目的,且获利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7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蔡志勇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志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蔡志勇某某驾驶一辆本田轿车(车牌号:粤BU2N**,(已发还车辆所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街道守珍街一药店花1000元左右人民币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92袋(每袋10ml)、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5瓶(每瓶120ml)、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2瓶(每瓶60ml)、联邦克立安愈酚可待因口服液7瓶(每瓶120ml)、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2瓶(每瓶120ml),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含有可待因。随后,蔡志勇某某驾车携带上述药品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街道凤凰山公园停车场,以11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森1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81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以5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臣2瓶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吸毒人员邹某、刘某臣、蓝某杰均称之前多次向被告人蔡志勇某某购买上述药品。吸毒人员张某森、邹某、刘某臣、蓝某杰尿液检测吗啡、冰毒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蔡志勇某某贩卖上述精神类药品并非出于医疗目的,且获利较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森、蓝某杰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志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志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蔡志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磷酸可待因口服液3505.32毫升,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洪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杏瑜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