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与被上诉人曹国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晓,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杰,男,1956年1月9日从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与被上诉人曹国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曹国杰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军峰、王金晓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被上诉人曹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到二被告家中为其粉刷墙壁。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粉墙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受伤,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014年12月17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约6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971元,误工费参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9.6元/天计106天×69.6元/天=7377.6元,护理费计16天×69.6元/天=1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计16天×10元/天=16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鉴定费计1390元,二次手术费计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0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告李军峰、王金晓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粉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从脚手架掉下摔伤,被告李军峰、王金晓作为劳务的受益方,未给原告提供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及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指导,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劳动时,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劳动中未采取安全防护用具防备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李军峰、王金晓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5%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自身对其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该院认为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原告损失共计125058元,二被告应承担125058元×65%+5000元=86287.7元,扣除二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元,应再赔偿8528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超出了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峰、王金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87.7元整;二、驳回原告曹国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李军峰、王金晓承担852元,原告曹国杰承担361元。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上诉称,被上诉人系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康村康燕路10号村民,属于农村居民,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进行粉墙工作从脚手架掉下摔伤,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疏忽大意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却只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国杰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比例划分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国杰在为二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家中粉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曹国杰提供的户口薄显示,曹国杰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为此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曹国杰在为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家中粉墙过程中,从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来,作为劳务受益方的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未给被上诉人提供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对被上诉人曹国杰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认定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承担65%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国杰承担3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上诉认为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李军峰、王金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马增军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