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与遵义煜佳贸易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遵义煜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10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负责人刘晓东。委托代理人周建英,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煜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孙煜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遵义分公司)与被告遵义煜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佳贸易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遵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佳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遵义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被告每月支付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我们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共计拖欠服务费33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33000元。被告煜佳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联通遵义分公司与被告煜佳贸易公司签订《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互联网专线为自己公司内部使用,每月租金1100元,租用期间为3年。协议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停止租用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服务。甲方退租服务的,应至少提前6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原告),以便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终止服务”,还约定如果被告停止租用的服务尚未租满约定期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接入了专线,被告使用该专线至2014年9月,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再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实时月结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不具无效情形,属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至2014年9月,被告再未使用专线,双方的协议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被告在没有提前60日通知原告停止服务的情况先即不再使用专线,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服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本院参照未使用年限及原告的投入进行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煜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江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