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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兴富与汤云鑫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富,汤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李兴富,男,农民,初中文化,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汤云鑫,女,农民,初中文化,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开洪(特别授权),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系汤云鑫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庆(一般授权),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组织机构代码:21555122-1法定代表人曾子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林(特别授权),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兴富诉被告汤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富,被告汤云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洪、张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富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被告汤云鑫驾驶贵F453**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已投保于保险公司,并在有效期内)搭乘王开洪由金沙县石场乡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24分行至金沙县740县道17公路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兴富驾驶并搭乘杨德武、王正富的贵FR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兴富、杨德武、王正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云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富及杨德武、王正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富随即被送往金沙县林东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下唇贯通伤;3、左肘关节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为此住院44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综上所述,被告汤云鑫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贵FR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6245.88元。原告李兴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汤云鑫对交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修理摩托车的材料清单及发票金额1130.00元: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130.00元。经质证,被告汤云鑫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金沙县交警大队二中队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7月14日加油发票一张金额250.00元:拟证明原告到贵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的交通费油费250.00元。经质证,被告汤云鑫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金沙县林东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汤云鑫对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病历无异议,对用药清单中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用药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病历无异议。对用药清单中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用药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经金沙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汤云鑫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公司与汤云鑫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经质证,原告李兴富无异议;被告汤云鑫对免责条款有异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2、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汤云鑫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违法驾驶。经质证,原告李兴富无异议;被告汤云鑫对交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被告汤云鑫辩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载三人,已经严重超载,属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责任认定属于错误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原告合法诉讼范围内的赔偿,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另外,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杨德武,我已与其家属达成协议给予60000.00元赔偿予以谅解,对伤者王正富已经给予2000.00元赔偿,该赔偿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云鑫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林东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两张,合计金额6013.50元:拟证明被告汤云鑫为原告李兴富支付了医疗费6013.50元。经质证,原告李兴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原告李兴富之妻颜红出具的收条六张合计金额1200.00元:拟证明被告汤云鑫支付了原告李兴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兴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3、王正富出具出院协议一份:拟证明汤云鑫支付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正富生活补助费2000.00元。经质证,原告李兴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4、金沙县林东医院出具的王正富的医疗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235.30元:拟证明汤云鑫支付了本案另一伤者王正富的医疗费1235.30元。经质证,原告李兴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5、金沙县林东医院出具的杨德武的医疗发票3张合计金额1985.13元,汤云鑫与杨德武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一份:拟证明汤云鑫为本案死者支付了医药费1985.13元,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600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兴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李兴富提交的第1-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汤云鑫提交1-5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汤云鑫驾驶贵F45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王开洪由金沙县石场乡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24分行至金沙县740县道17公路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兴富驾驶并搭乘杨德武、王正富的贵FR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兴富、杨德武、王正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汤云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兴富、杨德武、王正富无责任。原告李兴富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金沙县林东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下唇贯通伤、左肘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住院44天。其检查费、住院费6013.54元由被告汤云鑫全部垫付。被告汤云鑫并垫付原告李兴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同时,被告汤云鑫也垫付了其他两人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另查明,肇事的贵F4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担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天伦主张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汤云鑫为原告李兴富先行垫付的检查费、住院费合计6013.5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故其医疗费为6013.50元。2、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共计44天,其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3590.00元/年÷365天×44天=4049.21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5232.94元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兴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44天=3428.02元。低于原告请求的5232.94元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新颁布的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00元,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5、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250.00元的损失,原告该项请求的交通费金额合法。6、摩托车修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的修理材料清单及发票,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的11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金额合法。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6013.50元、误工费4049.21元、护理费34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交通费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30.00元,合计19270.73元。又因原告李兴富在住院期间,被告汤云鑫支付其1200.00元的生活费,为原告李兴富垫付6013.50元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被告汤云鑫。因而,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人民币12057.23元。被告汤云鑫垫付的费用为7213.50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担责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汤云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汤云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富及当事人杨德武、王正富无责任。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汤云鑫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申请复核,认定书已生效,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事实,故本案中,被告汤云鑫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担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肇事的贵F4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汤云鑫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形。因而,原告李兴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兴富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18070.73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被告汤云鑫赔偿被告李兴富的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合法,赔偿金额部分合法,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汤云鑫无驾驶资格属于违法驾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富各项损失人民币1205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云鑫在原告李兴富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213.50元。驳回原告李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李兴富承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