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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横。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王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体必须相对应。原告把丰南经安钢铁高炉工程的木工活,交付给李保权,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与李保权签订的《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中,第三条承包内容及要求已写明“均为木模板”。承包该项目不需要资质,李保全用自己的技能、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规定的工作量后,原告给付约定的报酬。在《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中写的非常的明确。原告依据《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与李保权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原告不存在向李保权支付工资,李保权不用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从管理。李保权把自己所承揽的木工活用口头的方式交付给何玉国承包,又是一个新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何玉国雇佣到工地,与何玉国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王横等人是用自己的技能、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量后,与何玉国结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伤认定书》,但是人民法院依法要审查《工伤认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合法依法不能采信。被告的医疗费支出人民币312.2元,住院3天,说明评不上伤残,按十级补偿是错误的。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312.2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人民币600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6、原告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被告王横辩称,本人经何玉国介绍于2013年4月1日到原告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高炉工程工作,工种为木工,约定计件工资日最低人民币200元。2013年5月1日上午6时40分许,本人在高炉工程工地拆模板时,不慎从高处摔落,摔伤右腕部,于当天被李保全等人送到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人与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唐人社伤险决字(2014)130207-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人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150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本人伤情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本人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87678.2元。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本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由其赔偿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与李保全签订《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将已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扩建及附属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内部劳务清包形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保全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横经他人介绍被李保全招用到原告所属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横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落下摔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至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横与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横与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王横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横为工伤;经被告王横申请,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150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王横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被告王横于2015年7月8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横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87678.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2日提起诉讼。另,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6239元。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王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1386.2元(详见附明细)。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致工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本院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1386.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1386.2元;二、解除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横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玲附:被告王横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明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065元(329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824元(3853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412元(3853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770元(3295元/月×6个月);5、医疗费人民币312.2元;6、鉴定费人民币600元;7、交通费人民币5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9、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63元;合计人民币91386.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