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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与被告杨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杨英杰,裴红良,杨向阳,杨月琴,杨宝狮,周梦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代表人蔡庆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该行员工。被告杨英杰,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裴红良,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向阳,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月琴,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宝狮,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梦仙,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与被告杨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以联保形式分别在我行贷款10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依约归还了贷款。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英杰据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14条明确规定,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约还应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在我行催收过程中得知,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向阳,被告杨向阳并于2014年7月29日与我行补签了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被告杨向阳同意按被告杨英杰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付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同时于2013年6月21日前偿还了利息2006.62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向阳拖欠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269.46元,共计115269.4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向阳、杨月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269.46元,共计115269.46元。同时判令被告杨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英杰辩称,在此次贷款事件中,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跟谁办理了此笔贷款,请求法院调查清楚。被告杨向阳、杨月琴、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与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杨向阳为联保牵头人,与被告杨宝狮、杨英杰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向阳依据上述联保协议书,冒被告杨英杰之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英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3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为被告杨英杰发放了8万元借款,实际款项由被告杨向阳使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向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杨向阳承认其为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并同意按被告杨英杰所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期间,被告杨向阳于2013年6月21日前偿还了借款利息2006.62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向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7817.46元、罚息7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催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杨英杰所写顶名贷款确认书一份、杨向阳所签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与被告杨英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杨向阳冒杨英杰之名所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向阳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被告杨向阳确认其为实际借款人,且同意按杨英杰所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贷款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向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息36%,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利息27817.46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罚息7452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月琴与被告杨向阳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杨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因原告与杨英杰之间于2013年3月16日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杨向阳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已超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的联保期限,故被告��英杰、裴红良、杨宝狮、周梦仙对此笔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向阳、杨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35269.46元,共计115269.46元(利息及罚息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杨向阳、杨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闻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