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永安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宋永安,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安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53号,被告伙同拆迁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核准等文件的情况下,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对该地块进行非法拆迁和商业开发。自2008年2月拆迁以来,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3月5日,拆迁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暴力拆迁。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于2007年5月向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武规地字(2007)第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颁发武规地字(2007)第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2、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及土地之原状,并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具有颁发武规地字(2007)第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且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房屋虽然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范围内,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被告向拆迁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故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永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青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