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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江与朱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朱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马江,男,汉族,1987年8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朱志亮,男,汉族,1975年10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马江诉被告朱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几天后还款,但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朱志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江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鸳 更多数据: